根据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妥善处理好公司强制清算纠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司法介入适度原则
公司清算能够顺利的前提是有承担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即股东的配合,并需要完整的财产账册凭证,且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基于清算制度的特殊性,一旦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以自行清算为主,尊重公司自治,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必须慎重。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启动。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严格遵循司法介入适度原则,应当完善促进股东自行清算的相关机制,鼓励、引导股东自觉清算,要让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自觉清算更为有利。司法介入只在特定的情形下发挥作用,一是股东陷入僵局无法开展自觉的公司清算事务,公司股东可申请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二是债权人认为公司清算比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对其债权保护更为有利。
(二)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清算不仅仅是为了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了结公司法律关系,对社会和债权人的一种明确交代,更为重要的是,是在法律程序上,对公司存续期间是否实现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以及股东是否履行了有限责任作出界定和总结,维护全体股东和广大债权人的公平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法律的公正。[12]因此,为了平等维护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在清算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公正原则。在实践中,有些公司存续期间较长,经营业务复杂,债权人众多,不能全面知晓债权人或者准确知晓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这必然导致公司在清算时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公司清算时,还有很多或有债权不能解决,如已出售的商品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等均属于清算时不能解决的或有债权情况。公司清算完毕后,如果发生产品责任或者房地产的保修责任,则相关权利人会因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被注销后,没有责任主体,无法主张权利;另外,公司的清算公告制度存在重大弊端,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些投资者也往往利用公告制度的缺陷,故意“装傻”,将已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以一纸公告应付了事,进而达到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13]。因此,在强制清算纠纷中,必须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原则,应穷尽一切司法程序查明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司法效益原则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4]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目的是为了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本的平衡保护。效率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具有重要发地位。清算程序及时了结债权债务,释放社会资源本身就是对效率价值的最佳诠释。没有效率的清算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变相侵害。另一方面,因强制清算需要指定清算组,会产生昂贵的一系列清算费用,同时牵涉太多方方面面的精力。因此,在坚持效率原则的同时,还应讲求诉讼经济和效益。如果在启动前就能查明无法清算的,则不应随意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若干思考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新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虽然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清算制度进一步作出了补充规定,但与当前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显然过于苍白。现笔者参照我国关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想法和建议:
(一)明确程序性质
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没有对强制清算纠纷的性质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明确“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诉案件”。不过,笔者认为,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司法介入公司清算的程序性质属于非诉程序,适用特别的案号如“甬鄞清字第号”,适用特别的强制清算程序。
(二)规范启动程序
公司清算原则上应鼓励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应慎重。因此,应建立启动程序,规范立案受理,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审查公司是否符合清算条件,是否具备强制清算启动条件等,防止强制清算启动的随意性。
1.规范立案受理。在明确强制清算程序为非诉程序的前提下,明确以强制清算申请书格式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股东、债权人等为申请人,公司为被申请人,股东申请清算的,可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债权人申请清算的,可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应当交纳清算申请费,依据清算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万元。由申请人预交,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的,则不予受理;如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清算启动条件应予驳回的,则不收取费用。同时,尚应由申请方预先交纳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公告费、鉴定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及其他诉讼费用。
2.明确申请人范围。在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股东之外,尚应扩大申请人主体,包括结欠工资的公司员工、结欠社保费用的劳动部门、结欠税金的税务机关等。
3.明确启动事由。虽然当前《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三种启动强制清算事由:逾期不清算、故意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但笔者认为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应为:公司在再现解散事由之日起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自行清算的,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至于违法清算,可以另行救济,不应成为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之一。
4.规定申请期限。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申请强制清算的期限。如果已超过清算期限的,法院不再受理申请清算案件,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公司及其股东解决实体上的权利。如对于债权人和税务机关等,结合债权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可以将申请期限规定为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对于股东或公司员工等,基于比较了解公司的经营现状及解散事由,同时结合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可确定申请期限为自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5.给予被申请人异议期限。因被申请人公司对于申请人的身份即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或者认为未出现解散事由,或者提出已经经过清算等等,存在无须启动强制清算的情形,因此,应规定允许被申请人(公司)或第三人(股东)在收到强制清算申请书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
6.设立听证程序。对于被申请公司或股东提出异议的强制清算纠纷,必须时可举行听证程序,审查判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需要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如对于已经经过清算,或者虽然未进行清算但财务账册等客观上无法提供,清算不能的情形,不必启动清算程序,而是另行主张救济。
7.裁定启动程序。鉴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慎重性,笔者认为应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定,用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对于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也应以裁定形式驳回,同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给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